2017年11月份以来,受国家去库存、去产能及环保限产“风暴”等宏观政策的影响,武汉地区的水泥、钢材等部分建筑材料出现了短期供需失衡、资源偏紧的状况,综合导致市场价格呈现出持续、大幅、无规律性的异常上涨状况。受环保治理、禁采影响,黄砂、碎石市场供应紧张,产地来源及运输费用发生了较大的变化,市场价格上涨明显,由此导致商品混凝土、预拌(干混)砂浆生产成本大幅增加,各生产厂家纷纷出台了大幅调价的函,市场价格出现了大幅波动的状况。
建材可谓是建筑业的“粮食”,是建筑业赖以发展的基础。众所周知,建筑业本身是一个利润率较低的行业,且具有履约周期长的特点,而建筑材料又是施工企业最主要的成本之一,建材价格大幅上涨直接刺激的是广大施工企业的敏感神经,直接影响的是广大施工企业的现实利润,因此,建材价格的每一次上涨都会引起施工企业的密切关注。但是,施工企业遭遇建材价格上涨时并不是束手无策,是可以通过多种途径主张调整工程价款的。
施工企业遭遇建材价格上涨时,首先应查看与发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对此是否有约定,具体来讲大致有如下几种情况:
1、《施工合同》中对建材价格上涨如何调整工程价款没有约定
在《施工合同》对建材价格上涨的风险承担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施工企业遭遇建材价格上涨时应及时向发包人发函阐明建材价格上涨的真实市场情况,争取得到发包人的理解和支持,从而就调整工程价款事宜达成一致。若承发包双方难以就调整工程价款难以达成一致,如符合下文所述的“情势变更”的适用条件,施工企业可直接援引“情势变更”原则主张调整工程价款,从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2、《施工合同》约定为工程总价或材料价格实行包干
若《施工合同》对工程总价和材料价格实行的是固定总价包干形式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颁布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意见》第27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对工程总价或材料价格实行包干的,如合同有效,工程款应按该约定结算”。据此可知,上述情况下承发包双方应按《施工合同》的约定履行,也即施工企业应无权因建材价格上涨而向发包人主张调整工程价款。但这种情形也并非绝对,如果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履行明显不利于合同一方或显失公平的,若符合“情势变更”的适用条件,施工企业依旧可以通过“情势变更”原则依法主张调整工程价款。
3、《施工合同》中对建材价格的变动风险有详细的约定
一般来讲,《施工合同》中对建材价格的变动风险承担有约定的,应按照约定处理。最常见的是承发包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单价变化幅度或价差在±5%以内时不调整,超过±5%时由双方按一定比例承担”。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也是倾向于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价格变动风险承担方式来认定的,如广东高院在2012年发布的《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就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建筑材料价格变动的风险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年发布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中第12条也提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实行固定价结算,在实际履行过程中,钢材、木材、水泥、混凝土等对工程造价影响较大的主要建筑材料价格发生重大变化,超出了正常市场风险的范围,合同对建材价格变动风险负担有约定的,原则上依照其约定处理。”因此,在《施工合同》对建材价格变动的风险承担有约定的情形下,施工企业在面对建材价格上涨时,也应及时向发包人发函,主张按合同约定的责任承担比例调整工程价款。但是,若建材价格异常飞涨,如出现本文开头所述的2017年年底武汉地区水泥、钢材、预拌砂浆等建材价格异常上涨、市场价格出现大幅波动的情况,此时若承发包双方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价格变动责任承担比例履行将显失公平或使合同一方利益明显受损,符合“事情变更”适用条件的,施工企业也可直接根据“情势变更”原则来主张调整工程价款。
那么,到底何为“情势变更”?如何理解和界定“情势变更”?
1、“情势变更”的含义
所谓“情势变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有的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本条司法解释一般被认为是创立了“情势变更”的法律概念,是“情势变更”原则最主要的法律依据。
2、“情势变更”的适用条件
由“情势变更”的概念可知,“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应当符合以下五个条件:
(1)情势变更的事件应当是发生于合同订立之后;
(2)情势变更的事件应当是当事人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的;
(3)情势变更事件发生后的变化必须重大致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将明显不公平或将无法实现合同目的;
(4)情势变更不应当是不可抗力,否则将适用不可抗力的规定;
(5)情势变更不应当是商业风险,否则应当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从上述条件来看,施工企业能否就建材价格的异常飞涨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关键是判断该价格异常飞涨是属于商业风险还是“情势变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颁布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意见》第27条也提到,“因情势变更导致建材价格大幅上涨而明显不利于承包人的,承包人可请求增加工程款。但建材涨价属正常的市场风险范畴,涨价部分应由承包人承担”。也即是说,建材价格虽然大幅上涨,但如果涨价属于正常的市场风险范畴,属于建筑行业固有的商业风险的,则不构成“情势变更”。至于如何精准判断商业风险与“情势变更”,目前法律尚无明确的规定。
3、“情势变更”的司法适用
建材价格上涨符合“情势变更”的适用要件的,如果工程价款不调整则会显失公平,损害合同一方的利益,因此人民法院会在市场风险范围和幅度之外酌情予以支持施工企业调整工程价款的主张,具体数额可以委托鉴定机构参照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处理建材差价问题的意见予以确定。此外,为防止情势变更原则被滥用而影响正常的交易秩序,人民法院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也有严格的审核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服务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必要时应提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核”。